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91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继承。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继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润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继承在原告下设的原胡桥乡信用社借款两笔,一笔为2008年4月22日,金额29000元,利率11.952‰,于2009年3月20日到期,当前余额27900元。一笔为2008年10月14日,金额19000元,利率13.2825‰,于2009年8月14日到期,当前余额17200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继承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100元,利息65336.72元(息至2015年4月15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金融许可证公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辉农商筹(2009)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10)271号、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2008年4月2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4月22日借款借据、2015年4月15日利息计算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继承于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下设的原胡桥乡信用社借款29000元,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利率为11.952‰,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其于2008年8月15日还息1328.66元,于2009年3月31日还本1100元、还息102.32元,现尚欠本金27900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欠息39376.16元。
3、2008年10月1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10月14日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4月15日利息计算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继承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下设的原胡桥乡信用社借款19000元,用途为运输购油,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8月14日止,利率为13.2825‰,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其于2011年5月16日还本600元、还息335.78元,于2011年6月24日还本600元、还息351.32元,于2011年7月14日还本600元、还息359.29元,现尚欠本金17200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欠息25960.56元。
4、2012年8月20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2日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原胡桥信用社与被告刘继承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万玖元,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利率为11.952‰,按月结息,本金一次还清。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2009年3月31日还本1100元与还息1328.66元、102.32元。2008年10月14日被告又与原告下设的原胡桥乡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壹万玖仟元,用途为运输购油,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8月14日止,利率为13.2825‰,按月结息,本金一次还清,其于2011年5月16日还本600元、还息335.78元,于2011年6月24日还本600元、还息351.32元,于2011年7月14日还本600元、还息359.29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计45100元,利息计65336.72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原胡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刘继承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继承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其在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两笔借款的本金共计2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继承返还下余借款本金45100元、支付利息65336.72元(息至2015年4月15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继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100元,利息65336.72元(息至2015年4月15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1254.5元,由被告刘继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赓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