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贠清祥。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俊琴。系曹长乐之母。
被告李杰。系曹长乐之妻。
被告曹新雅。系曹长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杰,系曹新雅之母,基本信息同上。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海方。
被告马志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常青路西首路南34号。
负责人高现磊,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红,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梁济公路西(耿乡村北梁山华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齐丽颖,总经理。
原告贠清祥与被告曹青海、王俊琴、李杰、曹新雅、马海方、马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曹青海、王俊琴、李杰、曹新雅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泽有、被告马海方、马志永、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佳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0时50分,曹长乐醉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轿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桥西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海方驾驶的鲁H×××××、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曹长乐死亡及乘坐豫G×××××号小型轿车的段红洋、贠清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辉公交认字(2014)第S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长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红洋、贠清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000元。被告马海方驾驶的鲁H×××××、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志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8290.36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青海、王俊琴、李杰、曹新雅辩称:原告起诉四被告主体不当,四被告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也未继承死者曹长乐的任何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海方辩称:马志永是其老板,今天老板也参加庭审,有什么事情应找老板。
被告马志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请查明挂车是否投保有商业险,如有,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提供证据充分且公司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其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曹长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七、三确定责任比例;5、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项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其它待出示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一死两伤,肇事车辆只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其它待审核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瑞佳服务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辉公交认字(2014)第S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曹长乐醉酒驾驶豫G×××××号轿车和马海方驾驶的鲁H×××××、鲁R×××××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事故,曹长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海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辉县市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9343.26元)、河南省公民用血保证金收据(600元)各一张、门诊票据四张(12元、18.5元、161.6元、12元)。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0147.36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三人。
3、2015年3月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4号)。显示:被鉴定人贠清祥腹部损伤致脾脏破裂切除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4、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5、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处理该交通事故以及住院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马海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合法有效。
被告马志永、安华保险济宁公司、瑞佳服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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