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74号 原告冀军。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冀振超。特别授权。 被告赵迷香。 委托代理人李红印。特别授权。 原告冀军与被告赵迷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新彦及冀振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赵迷香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城内新村胡同出来由南向北横行公路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辉县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辉公交认字(2014)第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2014年7月12日7时许,赵迷香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城内新村胡同出来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冀军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冀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赵迷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冀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2、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两张(26184.61元、14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6324.61元。 3、2014年11月19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0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冀军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护理人数1人。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三个月、需1人护理,误工129天,支出鉴定费900元。 4、被抚养人郭合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辉县市高庄乡前郭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郭合枝为原告母亲,子女四人,抚养费为703.47元。 5、原告陈述。其要求护理费4534.92元(住院期间:79.56元/天×12天=954.72元;出院后护理:79.56元/天×90天×50%=3580.2元);误工费8643.71元(129天×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7元(5年×5627.73元/年×10%÷4);交通费2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辉县市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各一份,停车场照片一张,交警队卷宗交通事故照片两张。证明从照片可看出在被告观望时其被原告撞伤,被告无过错,原告行驶在机动车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被告向新乡交警支队提出复议,原告剥夺了被告复议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作为公民没有权利去驳夺被告的复核权,也没有义务对新乡交警队的复核通知书作出解释,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日期是2014年7月24日且也告知当事人从收到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核,被告对认定书不服应按法定程序去主张权利,至于新乡交警支队是否受理与原告无关,根据终止复核通知也可说明辉县的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交警队卷宗的事故照片本身没有异议,但拍的是事故发生后的状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交警队卷宗第20页被告的陈述,其本人认可是骑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相撞,应以被告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用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证据内容不足以达到证明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不予质证,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止计119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计算119天,计7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赵迷香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城内新村胡同出来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冀军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冀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迷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冀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赵迷香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终止复核通知书,认为2014年8月4日,原告冀军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终止复核。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6324.61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郭合枝为原告母亲,其除原告一子外,尚有二子冀富与冀彬、一女冀秀勤。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三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