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121号 原告刘某,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份相识,未经深入了解,于2013年3月27日匆忙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几乎每天发生吵骂,且被告不尊重老人。2014年2月4日,两人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孩子的出生并未使两人关系有所好转,反而争吵更激烈,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10月份,被告回其娘家居住,两人分居,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扶养婚生女;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生气都是因为老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若离婚孩子的扶养问题如何解决,婚后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内容:杨某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无账户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但当时未确立恋爱关系,分手一年后,两人在街上相遇,又开始来往,进而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4年2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吵架,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虽当时未确立恋爱关系,但一年后双方偶遇,又开始接触了解,进而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况且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期间只是因老人或其他的原因生气而吵架,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且为了孩子有一个美满的家庭,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朋成 法庭审理笔录 (第一次) 时间:2015年6月26日 地点:辉县法院7号审判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审判人员:李爱芹 书记员:任朋成 审判员宣布开庭审理冯棚波与刘玲玲离婚纠纷一案 记录如下: 一、庭前工作(由书记员庭下进行)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核对出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工作单位或住所、代理权限等);了解当事人是否在开庭三日前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或通知;对已送达的《当事人须知》、《举证通知时》、《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内容是否明确。 1、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冯棚波,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北云门镇柳林村。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409291575。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到庭。 被告刘玲玲,女,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610189628。到庭。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布法庭纪律: (1)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均应服从审判员指挥;(2)诉讼参与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要求发言、提问、陈述、辩论需经审判员许可;(3)开庭期间,不准随便走动、吸烟和随地吐痰,不准鼓掌、喧哗和妨碍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4)未经许可不准录音、录像、请到庭人员和旁听人员关掉手机等通讯工具;(5)旁听人员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6)对违反法庭纪律不听审判员、值庭法警制止者,审判员有权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训诫或责令退出法庭:(7)法庭审理期间,因事需暂时离庭的诉讼参与人应报告审判员同意方可离庭:擅自离庭者按无故中途退庭处理。旁听席上如有证人,请退出法庭,等候通知出庭作证。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庭前工作准备就绪,请按时开庭。 二、开庭审理 审判员:(敲法槌)现在开庭。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合议第四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冯棚波与刘玲玲离婚纠纷一案,庭前书记员已核对各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 原告有无异议 :没有 被告有无异议 :没有。 审判员: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均表示没有异议,经本庭核对,各方出庭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审判员: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爱芹独任审理,书记员任朋成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有无异议。 :没有(均答)。 下面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法庭审理顺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上述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应当说明理由。 2、在法庭调查阶段,各方当事人简要陈述起诉、答辩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撤诉;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或者申请法庭补充调查。 3、本庭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予以确定。按照确定的争议焦点逐项开展法庭调查。法庭调查采取质辩合一的方式。 4、发表最后终结性陈述意见。 5、法庭调解。 ?当事人听清否 :听清了(均答)。 ?是否申请回避 :不申请回避(均达)。 三、审判员宣布开始进行法庭调查。 ?原告宣读起诉状并进行陈述 :详见诉状(略)。 ?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不变更。 ?被告答辩并进行陈述 :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生气都是因为老人,原告生气就打我。 审:归纳无争议事实:对双方结婚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没有异议。 争议焦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支持原告诉求;婚生子女及财产归属。 ?原被告 :没有异议。 ?原告对诉讼请求陈述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