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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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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342号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342号

原告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2005年10月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经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5元,但被告从未支付,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每月75元抚养费远远不够,故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主张,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为多少

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李某甲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5)辉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原告。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女儿,2005年,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原告至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随着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年龄的增加,原告实际需要的开支数额明显增高,原判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75元抚养费的数额已明显不足,有必要增加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增加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为2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自二零一五年六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二百元,直至原告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