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258号 原告李玉庆。 被告杨电立。 原告李玉庆与被告杨电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润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电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5月6日被告以发包给原告建筑工程为由,让原告先交给其保证金5万元,并承诺如果2014年5月31日不能让原告开工,就如数退还保证金。原告交给被告工程保证金5万元后,被告出具了收到条,至今被告不能让原告开工,被告应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原告李玉庆给付被告杨电力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显示:今收到李玉庆交来工程保证金伍万元整,如果2014年5月31号开不了工,保证金退回,杨电力。工程至今未开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玉庆与被告杨电力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元,若不能按期开工,被告应退回保证金,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到条,现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应按约使工程开工,现工程未开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退回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电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庆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