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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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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如丽与张兆福、杨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427号 原告李如丽。 被告张兆福。 被告杨清珍。 原告李如丽与被告张兆福、杨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427号

原告李如丽。

被告张兆福

被告杨清珍。

原告李如丽与被告张兆福、杨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张兆福位于赵固乡花木村房产证号为00××71的房屋、对被告杨清珍位于赵固乡花木村房产证号为00××69的房屋予以查封,我院于2015年7月16日对被告张兆福、杨清珍作出了(2015)辉民初字第242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兆福位于赵固乡花木村房产证号为00××71的房屋、对被告杨清珍位于赵固乡花木村房产证号为00××69的房屋予以查封,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福、杨清珍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暂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21日借原告10万,并约定月息为2分,期限为6个月。2015年5月份二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兆福、杨清珍均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兆福、杨清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0万元。

被告张兆福、杨清珍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张兆福、杨清珍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兆福、杨清珍借原告李如丽10万元,约定月利息二分,二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21日,未支付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兆福、杨清珍向原告李如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条,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一分八厘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兆福、杨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如丽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一分八厘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