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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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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悌永与张斌、赵姣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873号 原告朱悌永,农民。 被告张斌,农民。 被告赵姣姣,农民。 原告朱悌永与被告张斌、赵姣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873号

原告朱悌永,农民。

被告张斌,农民。

被告赵姣姣,农民。

原告朱悌永与被告张斌、赵姣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悌永、被告张斌、赵姣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张斌及妻子赵姣姣以做生意周转和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期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斌及赵姣姣拒不偿还借款。被告赵姣姣系被告张斌妻子,张斌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斌辩称,我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现在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赵姣姣辩称,本案借款我不知情,不同意归还。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元),为期一个月,张斌,2013年7月5日”。证明:被告张斌于2013年7月5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因赵姣姣与张斌系夫妻关系,张斌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张斌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姣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不知道张斌借原告款的事情,在2014年10月24日,与张斌离婚时,离婚协议上并没有提到有债务这回事,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斌不持异议,被告赵姣姣有异议,称其不知道张斌借原告款的事情,在2014年10月24日,与张斌离婚时,离婚协议上并没有提到有债务这回事,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斌对被告赵姣姣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借款是在二被告离婚前借的,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斌认为,借款买车是做生意用的,赵姣姣知道这事,离婚时因当时我们的债务人比较多,没有一一注明,且当时签的离婚协议就是为了躲避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斌因做生意,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张斌,张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另查: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姣姣偿还上述借款的诉求,因被告张斌、赵姣姣原系夫妻关系,而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斌、赵姣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悌永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斌、赵姣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