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450号 原告曹青海。系曹长乐之父。 原告王俊琴。系曹长乐之母。 原告李杰。系曹长乐之妻。 原告曹新雅。系曹长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杰,系曹新雅之母,基本信息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到庭) 被告马海方。 被告马志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常青路西首路南34号。 负责人高现磊,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红,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梁济公路西(耿乡村北梁山华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齐丽颖,总经理。 原告曹青海等四人与被告马海方、马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马海方、马志永、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佳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曹长乐驾驶豫G×××××号小轿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桥西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海方驾驶的鲁H×××××、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曹长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4)第S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长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鲁H×××××、鲁R×××××号车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在第五被告处挂靠。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海方辩称:马志永是其老板,今天老板也参加庭审,有什么事情应该找老板。 被告马志永辩称:曹长乐是醉驾且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请查明挂车是否投保有商业险,如有,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提供证据充分且公司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其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曹长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七、三确定责任比例;5、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项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其它待出示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瑞佳服务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辉公交认字(2014)第S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曹长乐驾驶豫G×××××号小轿车与马海方驾驶的鲁H×××××、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长乐死亡,马海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曹青海为户主的户口本一份,曹青海、王俊琴、李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曹青海、王俊琴系曹长乐父母,原告李杰系曹长乐之妻、原告曹新雅系曹长乐之女,四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原告曹新雅在事故发生时一周岁,应支付其17年的抚养费。 3、豫G×××××号小轿车行驶证、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曹长乐系豫G×××××号小轿车车主,本事故造成该车车损为38649.6元。 4、鲁H×××××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鲁H×××××牵引车在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该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5、鲁H×××××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对马志永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鲁H×××××、鲁R×××××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马志永,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海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合法有效。 被告马志永、安华保险济宁公司、瑞佳服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海方、马志永、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其是交警队委托,公司未参与,从现场照片也可看出车辆损坏并不严重,评估过高,扣除残值较少,要求给予公司十天是否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的时间;对四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但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及被告马志永、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对被告马海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被告马海方、马志永、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瑞佳服务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未在庭后十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又未提供其它证据,故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马海方、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及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