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玉尚与周红伟、史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张玉尚。 委托代理人张小艳。 被告周红伟,又名周跃文。 被告史双玲,又名史双岭。 原告张玉尚诉被告周红伟、史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张玉尚

委托代理人张小艳。

被告周红伟,又名周跃文。

被告史双玲,又名史双岭。

原告张玉尚诉被告周红伟、史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尚委托代理人张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伟、史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史双玲因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夫妻双方共同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其子史吉祥于2013年6月9日还款4500元,并在原条背面注明还款数额及日期,其余155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主张,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15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二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到张玉尚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到5月二号还清周红伟史双玲2013年4月12号”另背部注明“以还张玉尚肆仟五百元正(4500)史吉祥2013年6月9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儿子史吉祥已还原告4500元,下余15500元二被告未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周红伟、史双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共同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史吉祥于2013年6月9日还款4500元,并在原条背面注明还款数额及日期,其余15500元至今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未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史吉祥于2013年6月9日还款4500元,系还二被告的欠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扣除已还4500元,原告持该借据,要求二被告返还15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红伟、史双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玉尚借款一万五千五百元,并自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玉尚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周红伟、史双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修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