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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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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秀与郭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张福秀。 被告郭玉喜。 原告张福秀诉被告郭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张福秀

被告郭玉喜

原告张福秀诉被告郭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郭玉喜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福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在我处借现金30000元,月息2分5厘,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债,为此我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郭玉喜清偿原告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8649元(月息2分5厘,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自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郭玉喜借到张福秀现金款30000元,利息月息3分5厘,借款日期2014年4月19日。证明被告郭玉喜于2014年4月19日从原告张福秀处借款30000元,约定偿还利息为月息3分5厘。但现在我要求按月息2分5厘计算。

证据2、郭玉喜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玉喜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9日,被告郭玉喜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到原告张福秀家中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5厘,并向原告张福秀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据,履行了支付给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身为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玉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秀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8649元(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诉求月息2分5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公告费262.7元,由被告郭玉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恒

审 判 员  王润庚

人民陪审员  崔海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