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786号 原告张海青。 原告高连翠。 被告刘文青。 委托代理人高丽娜,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青、高连翠诉被告刘文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以证据变化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海青、高连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海青、高连翠承担。 审判员 王新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