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989号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毅。 被告代树艳。系王毅之妻。 被告王毅、代树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青。特别授权。 被告杜爱玲。 原告张四清与被告王毅、代树艳、杜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润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清及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被告王毅、代树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青、被告杜爱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四清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毅、杜爱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3分,王毅将其工资卡交于出借人掌管支取抵息,一个月后原告拿卡去取款时发现卡已不能用。后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毅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一次性扣除三个月利息3600元和400元手续费,借款三个月期限未到,原告从其卡上取走689元。 被告代树艳辩称:对被告王毅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其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杜爱玲辩称:其是担保人,也不知原告与被告王毅是如何约定利息的,借款40000元其只用了1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毅、杜爱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四清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毅、代树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毅、杜爱玲向原告张四清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合理期限催告后,二被告应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毅、杜爱玲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3分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毅、代树艳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其二人按照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王毅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代树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代树艳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毅辩称其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一次性扣除三个月利息3600元和400元手续费,从其卡上取走689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杜爱玲辩称其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的抗辩意见,因其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借据为书证,其效力大于只有本人陈述而无其它证据佐证的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且在庭审中认可自己使用借款中的13000元,故应认定被告杜爱玲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毅、代树艳、杜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四清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毅、代树艳、杜爱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