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500号 原告吕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七岁,一女刘雅琦,现年六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男方常对女方施加暴力,导致夫妻之间关系逐渐冷淡,2014年9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在判决后的六个里,实在不能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从2013年腊月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刘雅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每月探视一次刘某乙,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主张,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探视刘某乙的方式。 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4)辉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就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儿子刘某乙,2008年9月19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生女儿刘雅琦,2009年9月16日生,现随原告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生活时间较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未建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在起诉一次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双方婚生儿子刘某乙,原告抚养双方婚生女儿刘雅琦,抚养费各自自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探视一次刘某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暂不主张双方财产分割问题,系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自理;原、被告婚生女儿刘雅琦由原告吕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吕某自理。 三、原告吕某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为探视刘某乙的日期,由被告刘某甲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