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芬海。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 委托代理人师建新。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军常诉被告刘芬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以案外人已支付原告6000元为理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处分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军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军堂承担。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陪 审 员 倪清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