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285号 原告阎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福昌,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 委托代理人闫新梅。 被告阎某乙,系二原告长子。 被告阎某丙,系二原告次子。 二原告阎某甲、杜某与二被告阎某乙、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福昌、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新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阎某乙、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阎某乙,女儿阎新梅,次子阎某丙,现三子女均成家立业。二原告现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二被告却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9月起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3、二原告百年以后的丧葬费用由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6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阎某乙、次子阎某丙、长女闫新梅。 二被告虽未到庭对二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二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二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阎某乙,女儿阎新梅,次子阎某丙,现三子女均成家立业。二原告现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现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被告理应对二原告悉心给予照顾,给付二原告一定的赡养费用,二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是有悖于法的,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因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考虑到二原告子女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各180元生活费为宜;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他们自2015年9月起医疗费用三分之一的诉求,因二原告共有三子女,二原告诉求医疗费用的份额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他们百年以后的丧葬费用三分之一的诉求,因二原告共有三个子女,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阎某乙、阎某丙自2015年9月起每月3日前各支付二原告阎某甲、杜某生活费各一百八十元。 二、二原告阎某甲、杜某自2015年9月起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票据由二被告阎某乙、阎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 三、二原告阎某甲、杜某百年以后的丧葬费用由二被告阎某乙、阎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富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