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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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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花朵与万红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118号 原告齐花朵。 委托代理人任小卫。 委托代理人齐尚红,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红燕。 委托代理人刘书文。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花朵与被告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118号

原告齐花朵

委托代理人任小卫。

委托代理人齐尚红,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红燕。

委托代理人刘书文。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花朵与被告万红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花朵及其托代理人任小卫、齐尚红,被告万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文、周应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8时,被告万红燕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辉县市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峪河镇中心街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在辉吴路南侧站立的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我住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后转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648.48元,被告已支付1500元,共造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274.48元,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红燕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727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也是非机动车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原告诉求的费用过高,原告患有××,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2015年4月24日8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辉县市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峪河镇中心街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的划分;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关于齐花朵的医疗费单据(金额4648.48元)一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8048)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齐花朵于2015年4月24日入院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最后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股骨头坏死,建议出院休息一个月。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用4648.48。3、交通费票据50张,每张10元,总计500元。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及陪护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5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上明确显示原告是在道路的南侧站立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的长时间或短时间的停留,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出院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患有××,我仅承担医疗费用的30%,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外伤,住院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出院后休息30日时间过长,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合法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的票据不合乎法律规定,出现连号,费用过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性书证,其证明力较大,被告虽持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并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但被告辩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双侧股骨头坏死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当庭申请医疗费费用剥离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告伤和病医疗费的划分情况,视为举证不能。被告辩称医院出具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合法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应以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即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辉县市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峪河镇中心街叉路口西侧时,与在辉吴路南侧站立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最后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股骨头坏死,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用4648.48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8元/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0元/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赔偿款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因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48.48元,误工费1393.2元(根据原告诉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用,25.80元/日×54日),护理费1872元(24日×7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日×15元/日),交通费200元,共计8473.68元,原告已收到被告赔偿款15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6973.6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治疗疾病股骨头坏死,不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红燕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花朵赔偿款697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红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