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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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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马某,农民。 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马某,农民。

被告某甲,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脆弱,双方性格不合。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我于2011年回到娘家独自生活,后来在亲人劝说下返回重新生活。之后被告依然不改,最终在2013年1月,原告又返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在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完全没有合好的可能。为了儿子的未来,我认为儿子应随原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王某乙我要求抚养,要求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如果将来孩子有××,要求原告负担三分之一的费用。原告因找工作借我父母的钱,尚有4000元未付清,要求原告付清。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乙,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和好无望,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被告抗辩的债务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2009年9月13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抚养费原告付至王某乙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