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643号 原告韩书中,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来新,系辉县市北新滤材制品厂登记业主。 被告李新明,农民。 原告韩书中诉二被告丁来新、李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及被告李新明直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李新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被告丁来新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亚、被告李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丁来新为经营辉县市北新滤材制品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如到期未还愿以辉县市北新滤材制品厂作抵押抵债。2011年4月10日,二被告作为该厂股东,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意以公司所属资产交于原告用于抵偿欠款,二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李新明系该厂的合伙人,另是该以物抵债协议的保证人,但该以物协议生效后,二被告所属公司所有财产均被其他债权人强行拉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新明辩称:被告李新明不同意共同返还原告韩书中8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诉称的2011年1月10日被告丁来新借原告韩书中的80万元被告李新明不清楚,2011年4月10日二被告丁来新、李新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属实,但被告李新明不清楚协议书内容,不理解协议书涵义。辉县市北新滤材制品厂系被告丁来新个人开办的,被告李新明并没有与其合伙共同开办,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明与被告丁来新共同偿还原告韩书中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 被告丁来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韩书中及被告李新明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辉县市北新滤材制品厂是否系被告丁来新、李新明共同合伙开办,该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还是由被告丁来新一人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月10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来新为经营辉县市北新滤材制品厂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8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未还愿以辉县市北新滤材制品厂作抵押抵债。 2、2011年4月10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同意以公司所属的资产交于原告用于抵偿欠款,二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第六条载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如被告不能如期交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直接支付欠款。”被告李新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是担保责任的一种,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3、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该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李新明于2011年5月27日借原告现金6万元,该6万元就是投资到辉县市北新滤材制品厂,被告李新明借原告韩书中6万元现金时,称其用途是用于辉县市北新滤材制品厂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新明认为原告证据1其不清楚。对原告证据2本身无异议,该协议书是客观真实的;但该协议书上他的签名仅起证明人的作用,该厂既不是其与被告丁来新共同合伙开办的,其也不是与被告丁来新借原告韩书中款的共同借款人,其也不是担保人。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其借原告韩书中6万元是投资于辉县市北新滤材制品厂。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意见为其不清楚,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新明对原告证据2、3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该案中被告丁来新系8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原告仅凭被告李新明在证据2股东栏的签名不能证明辉县市北新滤材制品厂系其与被告丁来新共同合伙开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李新明系该8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故对被告李新明的异议予以采纳。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及被告李新明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丁来新系原辉县市北新滤材制品厂业主,企业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1月10日,被告丁来新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韩书中现金捌拾万元正,时间3个月,如到期未还愿以辉县市北新滤材制品厂作抵押抵债。”2011年4月10日,辉县市北新滤材制品厂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厂同意以其所属资产交于原告用于抵偿欠款,二被告在股东签字处签名捺印。后该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丁来新借原告现金80万元,有被告丁来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丁来新逾期拖欠至今未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被告丁来新返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丁来新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相对人,另因被告丁来新系原辉县市北新滤材制品厂业主,该企业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虽被告李新明自认于2011年5月27日借原告现金6万元投资于该厂,但被告李新明否认该厂系二被告合伙共同所建,原告仅凭被告李新明在以物抵债协议上的签名捺印不能证明该厂系二被告合伙所建,另也不能证明被告李新明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书中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八十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书中要求被告李新明连带返还借款八十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丁来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赵建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