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35号
申请人称:201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郭某甲在我处拉泡沫料,欠我款205000元,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经催要陆续还款,现下欠我36851元,经我多次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未还。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郭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郭某甲的银行存款39000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郭某甲的银行存款39000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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