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34号
2015年8月15日12时许,在延津县胙城乡岵山铺西,贾某甲驾驶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交认字(2015)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贾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贾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贾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贾某甲驾驶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贾某甲驾驶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袁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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