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16号
被申请人郑某某。
申请人称:2015年4月8日被申请人李某某因生意需要,借申请人现金1000000元,约定用款三个月逾期后被申请人经催要未还款,郑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申请对李某某、郑某某的房产予以查封。
申请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李某某、郑某某的房产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对李某某、郑某某的房产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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