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11号
2015年7月26日9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李恩村南地,王某某驾驶豫FX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牛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交认字(2015)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牛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牛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王某某驾驶的豫FX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王某某驾驶的豫FX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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