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43号
2015年8月18日11时许,在延津县西安大道交叉口,王某某驾驶豫GXXXXX号小轿车沿着西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永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母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母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母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小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王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小轿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