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44号
2015年8月24日15时许,在延津县位邱乡红林村西地,董某某驾驶豫GXXXXX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自西向东行驶杨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翻在贾某某与贾某某的玉米地里,造成杨某某受伤、贾某某和贾某某玉米地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交认字(2015)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董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贾某某、贾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董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董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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