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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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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鸣海铸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河南鸣海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河南鸣海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鸣海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份建立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4月份,原告累计给被告供应涂料价值270524元,被告已付款5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205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0524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0万余元,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当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原告诉称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称被告所欠货款具体数额及相应依据。2、原告诉请利息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河南增值税发票7张,金额共计270524元,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价值270524元。2、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3、原告单位发货签收回单8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25日起到2013年4月27日止给被告供应货物有被告签收的事实。4、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供货数量、供货价值,以及交付货物的事实。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签有朱小琴、闫琰名字的三份回单有异议,称被告没有收到该三笔货物,该三份回单载明涂料型号为CQ608,总吨数为12.12吨,价值97374.50元。单价按照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单价每吨8034.2元,原告所述的该部分货物应依法予以扣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述,其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7张载明的税款予以抵扣。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的7张增值税发票和证据3的8张发货签收回单,相互印证被告已收到相应的货物,且被告已抵扣相应的税款,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辩称没有收到朱小琴、闫琰签名的三笔货物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2年2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8次,计30.96吨,并先后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值270542元。被告收到上述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下账并抵扣税款。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220524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将涂料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视为对买卖合同的认可,被告理应继续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524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给付之日。故被告辩称不承担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鸣海铸业有限公司货款220524元;

二、被告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河南鸣海铸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7元,减半收取2303.5元,由被告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