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444号 原告牛斌。 被告李志敬。 原告牛斌与被告李志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辉县市广瑞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在公司院内干活时,被告醉酒后因口角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3月19日,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李志敬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百)行罚决字(2015)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志敬殴打原告牛斌,致使原告受伤。 2、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以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 3、牛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孙志萍(原告之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陪护人员孙志萍的基本情况。4、交通费票30张,证明原告因治病花费交通费150元。 经认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的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之妻孙志萍在医院护理,另因病花费交通费1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1-4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辉县市广瑞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原告在公司院内干活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当天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原告好转出院,住院12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477.61元,出院时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外伤性头疼;2、头皮血肿;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下嘴唇外伤;5、两眼挫伤”。出院医嘱:“门诊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5年3月19日,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李志敬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实清楚,有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伤住院所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477.6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69.59元计算,共计835.0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原告病情需一人护理,按每天78.01元计算,共计936.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180元;6、交通费,原告诉求150元略高,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28.7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2087.7元的诉求,因原告缺乏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富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