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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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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好明与李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513号 原告王好明,农民。 被告李洪民,市民。 原告王好明诉被告李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明、被告李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513号

原告王好明,农民。

被告李洪民,市民。

原告王好明诉被告李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明、被告李洪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好明诉称,被告李洪民于2009年9月1日借原告现金180000元,并约定月息0.015元,可至今只付我利息共计26000元,被告严重失信,所以原告决定收回本息(2009年9月1日借180000元×0.015元=月息2700元×70个月(2015年6月止)=189000元;本金180000元+息189000元-已付息26000元=343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洪民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4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

被告李洪民口头辩称,我对借原告款18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无异议。我归还原告26000元应是本金和利息,既然原告诉状中称归还的26000元是利息,我也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李洪民为原告王好明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借到王好明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利息月息壹分伍厘。李洪民,2009、9、1”,用以证明原告王好明于2009年9月1日借给被告李洪民现金1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李洪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洪民对原告王好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在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利息2600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李洪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好明借款,原告王好明借给被告李洪民现金180000元,由被告李洪民以借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是:“借据,今借到王好明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利息月息壹分伍厘。李洪民,2009、9、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6000元,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李洪民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3000元,并按月息1.5分约定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王好明借给被告李洪民现金18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63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过的利息2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好明借款本金十八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得出数字后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3222.5元,由被告李洪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玉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