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851号 原告王永和。 原告王永和诉被告李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来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借原告现金,2013年2月10日,被告将借原告的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五张计款28375元。因原告急需用现金,让被告归还,被告竟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837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欠条五张,证明被告在辉县市清晖路北头钢厂临街房经营一批发部,以进货为由先后借我款28375元,2013年2月10日,李福来到我家将以前的欠款汇总后给我出具了五张欠条,合计欠款28375元,保证2013年12月底还清。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辉县市清晖路北头钢厂临街房经营一批发部,以进货为由先后借原告款28375元。2013年2月10日,被告将借原告的欠款汇总后在原告百泉镇大官庄村家中给原告出具欠条五张共计欠款28375元,并保证于2013年12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履行了支付给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身为借款人自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3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福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和借款28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李福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