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职新亮与杨永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326号 原告职新亮。 被告杨永广。 原告职新亮诉被告杨永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新亮、被告杨永广均到庭参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326号

原告职新亮。

被告杨永广。

原告职新亮诉被告杨永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新亮、被告杨永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新亮诉称,被告杨永广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1日借我现金60000元,现在借款到期,被告杨永广不但没有返还借款,反而躲着不见我。无奈,我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10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返还清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永广口头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此笔款不是我用的,是我兄弟杨继东用的,当时我和我兄弟都出具借条,我认为我是此笔款的担保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杨永广为原告职新亮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还不清自愿按3%的违约金付给出借人,借款人杨永广,2014年11月1日”,用以证明原告职新亮于2014年11月1日借给被告杨永广现金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金。

被告杨永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永广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被告杨永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庭审中称,这60000元只出具了一份借条,是被告杨永广出具的,原告将款借给杨永广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告职新亮借给被告杨永广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违约金计算标准,由被告杨永广以借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还不清自愿按3%的违约金付给出借人,借款人杨永广,2014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职新亮借给被告杨永广现金6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借条约定如还不清自愿按3%的违约金付给出借人,该计算标准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永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此笔款不是我用的,是我兄弟杨继东用的,当时我和我兄弟都出具借条,我认为我是此笔款的担保人的意见,因原告庭审中称,这60000元只出具了一份借条,是被告杨永广出具的,原告将款借给杨永广了,本院认为,被告称此笔款由其兄弟杨继东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职新亮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781.5元,由被告杨永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玉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