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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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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144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德军。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德军金融借款合同

河南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德军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军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赵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德军于2008年8月26日在我行下设的原赵固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利率为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8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赵德军拒不按约归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德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3894.30元(息至2015年6月2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德军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给我,光让我们签了字,说是换手续了,其实这就是赵某乙和赵某甲那笔借款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德军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赵德军,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月利率为14.3175‰,借款方式为保证。

3、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赵德军、赵某甲、赵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债权人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为赵某甲、赵某乙;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20000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4、2012年9月24日赵德军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利息计算证明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赵德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3894.30元(息至2015年6月20日)未还,赵某甲、赵某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赵德军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该笔借款没有给被告,光让签了字,说是换手续的,其实就是赵某乙和赵某甲的另外那笔借款了。但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被告赵德军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印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军的异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赵德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下设的原赵固信用社,借款人为赵德军,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月利率为14.3175‰,借款方式为保证。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债权担保:由赵某甲、赵某乙提供的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赵德军、赵某甲、赵某乙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的原赵固信用社,保证人为赵某甲、赵某乙;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赵德军提供的金额为20000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原赵固信用社依约将20000元支付给了赵德军。但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赵德军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33894.30元(息至2015年6月20日)经催要未还,赵某甲、赵某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赵德军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赵德军、赵某甲、赵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的原赵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赵德军借款义务,赵德军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又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主张赵德军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3894.30元(息至2015年6月2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赵德军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给付其现金,光让其签了字,说是换手续,其实案涉借款就是赵某乙和赵某甲那笔借款的意见,因赵德军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德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3894.30元(息至2015年6月20日),并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0元,由被告赵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