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樊东方。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 委托代理人谢辉。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 原告樊东方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樊东方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原告樊东方与被告刘某某就交强险范围外原告樊东方的损失进行调解,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诉讼中就原告樊东方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及李钟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东方诉称,2014年4月19日12时许分,刘某某持C1证驾驶豫G0Y557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冀屯乡南坦村西十字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我持A2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骨折等,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股骨骨折等。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积极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L1椎体粉碎性骨折,经住院积极手术治疗,现遗留腰部不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豫G0Y55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12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樊东方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樊东方的身份证明一份、豫G0Y557号车辆行驶证一份、刘某某驾驶证一份、豫G0Y557号车辆交强险的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樊东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豫G0Y557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出具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和和陪护建议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数额、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3、用血证明、用血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手术输血支出费用600元。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检查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600元。5、租房合同一份、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辉县市赞城镇东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扶养人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证明两份、交通管理部门罚款单三份、行驶证、营运证、樊东方驾驶证、樊东方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樊东方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7、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120元,为车损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8、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发票270张,共计15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1张,共计11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及为此次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应按病历的长期医嘱确定为1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无双方的指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以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车损鉴定单位无鉴定资质和无被机动车辆照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 原告樊东方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应按病历的长期医嘱确定为1人护理,因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由于就护理人数问题,治疗单位出具有专门的建议书,应以该建议书确定护理人数为宜,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应确定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部分内容存在与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不符之处,原告也同意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无双方的指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虽有出租方和承租方原告的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供出租方的基本信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虽然如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的其他证据说明了其在辉县市城关镇南关新村居住并生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中除租房合同外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应以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但该异议与原告要求的以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同,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但在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均有评估资质及评估人员的说明和车辆损坏部分的清单,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等情况综合考虑,可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樊东方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