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杨玉青,市民,辉县市民政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士员,辉县市公安局干警。 被告邵明旭,农民。 被告崔随青,市民。 被告李颖,农民。 被告崔随青、李颖的委托代理人刘领。 原告杨玉青诉被告邵明旭、崔随青、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赵远、人民陪审员吴晓月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玉庆担任审判长,赵远主审,先后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邵明旭、崔随青、李颖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告杨玉青、被告邵明旭、崔随青、李颖直接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士员、被告崔随青、李颖的委托代理人刘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明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邵明旭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崔随青、邵明亮为被告邵明旭提供担保。被告邵明旭在支付5个月利息2万元后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李颖系被告崔随青的丈夫,该担保是崔随青与李颖共同合意的举债行为,应当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现金20万元及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的利息20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随青、李颖辩称:崔随青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已超过了担保期间;李颖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邵明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李颖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随青的担保期间是否超期。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月息2分,付5个月利息2万元正。借款人邵明旭、担保人崔随青、邵明亮,2009.8.29.”证明邵明旭借款的事实,崔随青、邵明亮为担保人,此后邵明旭曾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万元。2、原告杨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士员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借款的过程,被告李颖、崔随青是夫妻,当时二人均在场,原告要求李颖担保,李颖让崔随青在担保人上代为签字,崔随青说谁签都一样,于是崔随青签了自己的名字,说明该借款是李颖、崔随青夫妻合意的借款行为。3、录音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2月7日原告杨玉青带着儿子找李颖、崔随青夫妻商议欠款一事。 被告邵明旭、崔随青、李颖就本案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随青、李颖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经过无异议,对证据1、2、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担保期间,被告崔随青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李颖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崔随青、李颖陈述曾于2012年秋和原告一起找过邵明旭要钱,并认可原告于2013年2月7日找崔随青、李颖商议欠款一事。被告邵明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崔随青、李颖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经过和录音证据中所叙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9日,被告邵明旭从原告杨玉青处借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崔随青、邵明亮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邵明旭向原告杨玉青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邵明旭在支付原告杨玉青5个月的利息2万元后去向不明,邵明亮也难以找到,为此,原告杨玉青多次去找被告崔随青及其丈夫即被告李颖商议还款之事,而且也共同去找邵明旭要钱,均未追要成功,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邵明旭向原告杨玉青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崔随青、邵明亮为该笔借款担保,应为保证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杨玉青起诉要求借款人被告邵明旭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崔随青、邵明亮在该担保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杨玉青要求被告崔随青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崔随青辩称的担保期间已过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的到期日,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况且双方当事人也认可原告方与李颖于2012年秋找被告邵明旭要钱,原告方于2013年2月份找崔随青、李颖商议还款一事,该案的担保期间应从原告明确要求还款之日起计,故本院对被告崔随青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玉青要求被告李颖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邵明旭,崔随青是担保人,被告李颖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名,李颖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且使用该款的人是邵明旭,崔随青并未使用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中,现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崔随青与其丈夫李颖的共同合意,应当由其夫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笔借款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2%),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邵明旭已支付原告杨玉青自借款之日起的5个月的利息2万元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杨玉青要求被告邵明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崔随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玉青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含被告邵明旭已支付的利息二万元)。 二、被告崔随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邵明旭、崔随青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