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050号 原告杨根海。 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国军。 被告郎晓波。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玉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彬,公司员工。 原告杨根海与被告郜国军、郎晓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海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郜国军、郎晓波、天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根海诉称,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郜国军酒后驾驶豫G×××××号比亚迪轿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门大道与和谐路十字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发生事故后向西逃逸至化肥厂家属院门口处又与原告驾驶的新马电动四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郜国军弃车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郜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G×××××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郎晓波,并在被告天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05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郜国军、郎晓波辨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天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无争议事实:1、辉公交认字(2014)第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被告郜国军驾驶的豫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郎晓波,郜国军与郎晓波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争议焦点: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郜国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郜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天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郎晓波与郜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诊断书一份、陪护人员建议书两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诊断伤情为:肩锁关节脱位、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肩部损伤、肋骨骨折、下肢损伤、枕骨骨折、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牙周病引起的牙缺失、臂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人,以及需做二次手术等。 3、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34965.2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计849.3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814.50元。 4、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郑州市三禾义齿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烤瓷牙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1300元。 5、2015年5月19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新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损伤导致的多发脊椎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左上肢肢体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240元。 6、原告父亲杨某某家庭户口本一份、辉县市百泉镇梅溪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扶养的人有父亲杨某某,1936年10月17日出生;母亲张某某,1936年7月16日出生;杨某某、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四名子女。 7、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中价估字(2014)第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看车费收据一张、拖车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505元,评估费支出300元,看车费400元,拖车费300元。 8、原告杨根海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梅溪居委会,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9、护理人员杨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新乡市雷安防雷检测中心出具的杨某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银行工资交易清单四份、个人所得税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杨某系新乡市雷安防雷检测中心员工,平均工资为117.57元/天,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以此计算护理费。 10、交通费票据71张计1500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对护理人员杨晓霞的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不认可,完税证明没有盖章,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杨某所在单位新乡市雷安防雷检测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和个人所得税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护理人员杨某工资收入及护理期间工资收入减少,三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所持异议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证据9的证明力。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2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天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5)辉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事故交强险中医疗限额已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用26150.4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未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郜国军、郎晓波对天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天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郜国军、郎晓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7日20时10分许,郜国军饮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子郎晓波的豫G×××××号比亚迪轿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门大道与和谐路十字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发生事故后,向西逃逸至化肥厂家属院门口处时又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新马电动四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郜国军弃车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郜国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及原告无责任。豫G×××××号轿车在天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根海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06天,诊断伤情为:肩锁关节脱位、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肩部损伤、肋骨骨折、下肢损伤、枕骨骨折、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牙周病引起的牙缺失、臂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等。共支出医疗费35814.5元。原告住院期间,经医师同意,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修复牙齿,并经医师建议到郑州三禾义齿制作有限公司购买烤瓷牙齿,花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人至出院为止,护理人员之一为原告妹妹杨某,系新乡市雷安防雷检测中心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17.57元。2015年5月19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杨根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损伤导致的多发脊椎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左上肢肢体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根海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三个月(自出院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和检查费1240元。原告的新马电动四轮车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45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看车费40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伤残前需扶养的人有其父杨某某,1936年10月17日生,扶养年限为5年;其母张某,1936年7月16日生,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兄妹4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支出交通费用为1200元。被告郜国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8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显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