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961号 原告杨文泉。 被告任来顺。 原告杨文泉诉被告任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来顺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及6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分二次共借原告现金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0月26日还清,但被告逾期后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来顺借原告杨文泉现金2万元,朱安杰为担保人。 2、2014年6月24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来顺借原告杨文泉现金5万元。 3、2014年10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来顺向原告杨文泉保证于2014年10月26日前还清借款。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1-3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及6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分二次共借原告现金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0月26日还清借款,但被告逾期后拖延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7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来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泉借款七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任来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富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