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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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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攀旺与段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431号 原告杨攀旺,农民。 被告段勇飞,农民。 原告杨攀旺诉被告段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攀旺、被告段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431号

原告杨攀旺,农民。

被告段勇飞,农民。

原告杨攀旺诉被告段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攀旺、被告段勇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攀旺诉称,2014年元月以来,被告经营的车辆经常到原告处加油,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油款。到2014年9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56284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其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部分油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9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49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勇飞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

原告杨攀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段勇飞为原告杨攀旺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到杨攀旺油款156284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贰佰捌拾肆元整,欠款人签名:段勇飞,2014年9月13日”,用以证明被告段勇飞至今下欠原告油款84945元未付。

被告段勇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勇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均认可以被告下欠原告油款84945元的数额为准,双方如持有对方在经济交往过程中的欠条或收据应作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且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被告下欠原告油款84945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元月以来,被告段勇飞经营的车辆经常在原告处加油,截止2014年9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56284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油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油款849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经庭审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油款共计849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849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攀旺油款八万四千九百四十五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1.5元,由被告段勇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