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746号 原告杜学生。 委托代理人贾洛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增森,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玉贵。 原告杜学生诉被告任玉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洛云、王增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学生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向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1235‰,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又向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共20000元,约定月利率11.6078‰,原告杜学生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杜学生主张债权,原告杜学生于2014年11月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划走存款32200.92元。原告替被告归还借款后,向被告多次追偿,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后,对剩下的29200.92元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200.92元,共计29200.92元,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玉贵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6月4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法院判决任玉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一万二千二百元九角二分,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任玉贵承担;杜学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任玉贵、杜学生共同承担; 2、2014年1月15日辉县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本院向杜学生下发执行通知书,限其五日内履行(2012)辉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3、2014年11月26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执字第201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划拨杜学生存款32000元; 4、2014年6月8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执字第20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终结执行程序。 被告任玉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杜学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任玉贵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相关特证,证据内容之间相互构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5日、10月14日被告任玉贵分两次向孟庄信用社借款各10000元,杜学生提供了担保。2012年3月26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任玉贵、杜学生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判决任玉贵返还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200.92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杜学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任玉贵、杜学生承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执行,2014年1月15日本院向杜学生送达执行通知书,2014年11月26日本院划拨杜学生在辉县农村商业银行李固分理处个人存款32000元。之后,经杜学生向任玉贵催要,任玉贵归还杜学生3000元。经原告杜学生向被告任玉贵催要未果,致使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杜学生以因履行担保人保证责任之后,起诉向债务人即被告任玉贵进行追偿;原告杜学生清偿的债务系被告任玉贵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债权人为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被告任玉贵,担保人为原告杜学生,因借款到期后,经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民事判决生效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原告杜学生存款32000元,之后任玉贵归还杜学生3000元。现原告杜学生以已经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被告任玉贵进行追偿,于法有据,被告任玉贵应偿还原告杜学生现金29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诉称被本院划拨存款32200.92元,因本院划拨通知书显示划拨其存款32000元,对超过部分200.92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任玉贵支付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划拨的是原告在银行的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学生现金二万九千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杜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任玉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玉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