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775号 原告许永运。 被告刘学利。 被告贺红花。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永运与被告刘学利、贺红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永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