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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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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文芳与任同龙、蒋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983号 原告贺文芳。 委托代理人马团结。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任同龙。 被告蒋国军。 委托代理人白纪成,1979年12月23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983号

原告贺文芳。

委托代理人马团结。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任同龙。

被告国军

委托代理人白纪成,1979年12月23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玉帅,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贺文芳诉被告任同龙、国军、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智霞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文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司相山、马团结,被告蒋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白纪成、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文芳诉称,2015年4月10日16时许,任同龙持A2证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庄北时,与前方贺文芳持C1证驾驶豫H×××××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贺文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任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同龙驾驶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贺文芳医疗费、误工等费用4608.62元。

被告任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蒋国军辩称,原告的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众铭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豫G×××××实际车主为蒋国军,应由蒋国军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事故造成三人同时受伤,对于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根据三被害人的医疗费数额按比例分配,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贺文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任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出院证、入院证、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医嘱为出院休息一个月;3、贺文芳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1650.62元;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马团结为原告护理。交通费票据10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2278元,伙食补助费6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中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新乡市服务行业每天78元计算,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100元票据为准。

被告蒋国军、众铭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众铭公司提供了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豫G×××××实际车主为蒋国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原告及被告蒋国军、保险公司对众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认证,被告任同龙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蒋国军、众铭公司均对原告贺文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蒋国军、保险公司对众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任同龙持A2证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辉县市宋庄北时,与前方原告贺文芳持C1证驾驶的豫H×××××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贺文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任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同龙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蒋国军,该车挂靠于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并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陪率特约。原告贺文芳受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外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650.62元,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支出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贺文芳相关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50.62元,护理费312(4天×78)元,误工费2278(34天×6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天×15元),以上费用共计4408.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文芳赔偿款4408.62元。

二、驳回原告贺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