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闵泽玲与段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闵泽玲。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 被告段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 委托代理人梁晓方。 原告闵泽玲与被告段成、中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闵泽玲。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

被告段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

委托代理人梁晓方。

原告闵泽玲与被告段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海洋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泽玲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段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泽玲诉称,2014年7月16日9时20分许,在辉县市常村镇王井村至党子口路段胡坡村西侧,被告段成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的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2014年7月16日到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右侧足部及大腿碾压伤,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碾压撕脱毁损伤,腰1-腰3腰椎骨折,双肘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三个月。发生交通事故的无牌照车辆的所有人为段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791.65元(不含被告段成已支付的4000元)。

被告段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因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没有赔偿能力。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40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段成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没有行驶证,被告段成无驾驶证和营运证,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闵泽玲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段成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3、原告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陪护人数等。4、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1287.45元。5、原告继续治疗的门诊票据23张,共计金额974元。6、原告伤残的鉴定费票据19张,金额1900元,以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三个月。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00元。9、交通费票据100张,数额500元,以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其所有,该车无行驶证、营运证,其本人无驾驶证的陈述。2、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的陈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被告段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由于该车辆无行驶证、营运证,被告段成无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考虑车辆折旧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决定。

被告段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闵泽玲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段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段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证据5中2014年7月16日和2014年8月5日的医疗费应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而不是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与居住地的距离和护理人数综合考虑,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为500元。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部分质证意见,但其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闵泽玲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段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日9时20分许,在辉县市常村镇王井村至党子口路段胡坡村西侧,被告段成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的闵泽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闵泽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闵泽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闵泽玲到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碾压撕脱毁损伤;腰1-腰3腰椎骨折;双肘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碾压撕脱毁损伤;腰1-腰3腰椎骨折;双肘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对症治疗,定期换药复查,适度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根据该院长期医嘱,陪护人员为一人。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1676.45元(51287.45元+200元+18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继续到新乡公立医院治疗,共支出费用58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闵泽玲的电动车遭受损失,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闵泽玲的电动车损失为1100元。在本案诉讼中,由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闵泽玲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闵泽玲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三个月。为该次鉴定,原告闵泽玲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型载重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段成,该车辆无行驶证,驾驶人段成也无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成已支付原告闵泽玲4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