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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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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立峰与张秋生、黄保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603号 原告郭立峰。 被告张秋生。 被告黄保成。 被告张磊磊。 被告刘晓晓。 原告郭立峰诉被告张秋生、黄保成、张磊磊、刘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恒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603号

原告郭立峰。

被告秋生

被告黄保成。

被告张磊磊。

被告刘晓晓。

原告郭立峰诉被告秋生、黄保成、张磊磊、刘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生、黄保成、张磊磊、刘晓晓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张秋生因搞运输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25000元,黄保成、张磊磊、刘晓晓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张秋生未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8日,张秋生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秋生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秋生偿还原告郭立峰借款37000元;被告黄保成、张磊磊、刘晓晓对该笔借款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秋生、黄保成、张磊磊、刘晓晓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3年3月9日借据一份,证明张秋生借原告25000元正,黄保成、张磊磊、刘晓晓提供担保。2、张秋生证明条一份,证明张秋生借原告郭立峰12000元。3、2015年2月5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张秋生自愿给原告提供还款计划,但未履行。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9日,张秋生因搞运输资金紧张在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借原告现金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黄保成、张磊磊、刘晓晓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秋生未偿还借款,黄保成、张磊磊、刘晓晓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8日,张秋生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秋生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依据其与张秋生签订的借条和证明条,履行了支付给张秋生借款的义务,张秋生身为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张秋生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张秋生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张秋生25000元借款的履行,黄保成、张磊磊、刘晓晓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了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黄保成、张磊磊、刘晓晓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黄保成、张磊磊、刘晓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秋生追偿,故原告要求黄保成、张磊磊、刘晓晓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秋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立峰借款37000元。

二、黄保成、张磊磊、刘晓晓对上述借款中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张秋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张秋生、黄保成、张磊磊、刘晓晓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