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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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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049号 原告郭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049号

原告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4年11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5年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生、徐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以琐事为由对原告及其家人辱骂,与其子女等人数次对原告及其家人暴力殴打。2011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对服侍其输完液的原告破口大骂并用输液瓶将原告砸的血流满面,次日,其子女来到原告开办的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的金城超市将柜台、酒类等物品砸坏。2014年3月22日及23日,被告子女及其亲友对原告进行殴打,砸毁超市内的电脑。2014年4月13日,被告及其子女等亲友将超市价值25万元的物品强行拉走。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3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承诺不再发生上述行为,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5月4日,被告在现场,其子女等亲友对原告及其儿子、母亲、姐姐进行殴打,致原告肋骨骨折。被告将原告经营多年的超市占为己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也很好,双方的矛盾不是根本和长期的,也不是不能化解的,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关于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共同在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辉林路边先后盖起一栋两层门面房,面积共计约1100平方米,现价值120万元;另原被告共同购买六辆车,分别为两辆集装箱车、一辆面包车、一辆比亚迪轿车、两辆三轮车,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另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金城超市系被告个人财产,因被告与2012年初支付给原告30万元,二人约定该超市归被告所有。综上,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带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照顾被告的利益下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7.2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现在有病,如判决离婚,被告将没有生活来源,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扶助金5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求能否支持;2、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3、被告诉求原告支付5万元生活扶助金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年××月××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014年4月23日调解和好协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为被告屡次的暴力行为,在2014年曾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

2、2014年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3、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的大女儿张田凝殴打原告姐姐郭启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带领其家人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暴力伤害行为的客观事实。

4、证人袁某甲、郭某乙、赵某、袁某乙、臧某、冀某、王某甲、郭某丙、郭某丁证人证言及被告强行拉走货物的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13日将夫妻合伙开的超市价值25万元的货物拉走的事实。

5、辉县市高庄乡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6、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刘鹏对郭某乙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强行将金城超市货物拉走的事实。

7、2014年8月28日在原被告家的超市里面原被告的录音光盘一张及1998年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结婚证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恰能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年龄都较大,虽均系再婚,但共同生活十几年了,如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婚姻不可能持续这么久。对证据1中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调解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恰能证明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对证据2病历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发生矛盾双方各有责任。对证据3证明目的也提出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4异议为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该组证据不应当予以确认。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拉走25万元货物的事实。对证据5异议为岳村村委会证明印章不清,没有出证人的签字,另作为一个基层组织不可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拉走货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7无异议。

经综合认证,原告证据1-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方将金城超市部分货物拉走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存档的户口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辉县市冀屯乡宪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于1999年4月4日因婚将其与女儿张杏花(张兴花)的户口从辉县市褚邱乡宪录村(现为冀屯乡宪录村)迁出,迁往辉县市高庄乡岳村原告郭某甲家,事实上,1996年原告就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

2、被告杨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户口本上显示该户居民住址为辉县市高庄乡岳村,户主郭华是原告郭某甲的女儿,被告杨某为母亲,被告杨某女儿张杏花系户主郭华妹妹,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已确立了夫妻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杨某和原告的两个孩子已经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和继子女关系。

3、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司相山、马建国对靳得英、王某乙、杜陈红调查笔录三份,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来生、高扬对张桂先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从1996年开始,被告杨某与原告郭某甲以夫妻名义在辉县市城关镇粮食所家属楼共同生活,两人系夫妻关系。后于2006年两人到高庄乡岳村共同出资盖房做生意,并长期在此共同居住和经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