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420号 原告郭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份举办了典礼仪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秦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被告常怀猜忌心理,处处限制原告的行动自由,经常和原告争吵甚至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常年闲居在家,并未履行起丈夫、父亲的职责,现原告经过深思熟虑,决定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儿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婚生儿子秦某乙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秦某乙,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起了比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有良好的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