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甲。 委托代理人史学凤。 原告郭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学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被迫到娘家居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樊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陪送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很好,没有让原告带过孩子,没有让原告做过家务,原告天天去外面玩耍。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樊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有良好的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