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990号 原告郭建忠。 被告薛建。 被告陈慧珍。 原告郭建忠诉被告薛建、陈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陈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4年8月13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薛建、陈慧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建、陈慧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薛建、陈慧珍为原告郭建忠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薛建、陈慧珍借到郭建忠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该款已接收。该借款于2014年8月1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借款人薛建、陈慧珍,2014年6月13日”,用以证明原告郭建忠于2014年6月13日借给被告薛建、陈慧珍现金30000元,并约定了逾期利息; 2、被告薛建为原告郭建忠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薛建借到郭建忠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该款已接收。该借款于2014年9月1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薛建,2014年8月13日”,用以证明原告郭建忠于2014年8月13日借给被告薛建现金30000元,并约定了逾期利息;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薛建与陈慧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薛建与陈慧珍于2014年7月2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薛建、陈慧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调取的被告薛建与陈慧珍结婚证复印件来源于本院其他民事案件(系陈慧珍提供),被告薛建、陈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郭建忠借给被告薛建、陈慧珍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薛建、陈慧珍以借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是:“借据,今薛建、陈慧珍借到郭建忠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该款已接收。该借款于2014年8月1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借款人薛建、陈慧珍,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13日,原告郭建忠借给被告薛建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薛建以借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是:“借据,今薛建借到郭建忠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该款已接收。该借款于2014年9月1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薛建,2014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薛建、陈慧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薛建与陈慧珍于2014年7月2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郭建忠于2014年6月13日借给被告薛建、陈慧珍现金3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建忠于2014年8月13日借给被告薛建现金3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持有被告薛建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薛建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慧珍偿还2014年8月13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因被告薛建与陈慧珍于2014年7月2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而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8月13日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薛建与陈慧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薛建与陈慧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笔债务应当由被告被告薛建与陈慧珍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建、陈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建忠借款本金六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薛建、陈慧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玉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