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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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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洋与李军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郑海洋。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 被告李军峰。 被告任建国。 被告赵海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 原告郑海洋与被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海洋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

被告李军峰。

被告任建国。

被告赵海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

原告海洋与被告李军峰、任建国、赵海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海洋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被告任建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峰、赵海森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洋诉称,2014年10月1日1时4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常某某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庄乡岳村时,与停靠在路东侧的李军峰持A2证驾驶的豫G39751/豫G39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我与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军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和辉县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上唇、鼻外伤,牙齿折断或脱落,双框内壁骨折,左眶外壁及左颧骨骨折等。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头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豫G39751/豫G39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任建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033.47元。

被告任建国辩称,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30%的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和评估费等费用。

被告李军峰、赵海森未提供答辩。

原告郑海洋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39751/豫G3792挂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39751/豫G3792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和和陪护建议书各一份。4、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一份,以证据3、4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需护理人数。5、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视觉测试报告及CT检测报告单。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视觉检查门诊病历。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对原告的视觉检查报告单。以证据5、6、7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眼睛检查治疗情况。8、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原告检查治疗证明书和原告口腔内有关牙齿的照片,以此证明原告牙齿的检查及治疗情况。9、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关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5张,计款15460.65元。10、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共4张。计款1869.02元。11、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牙齿的医疗费发票1张。计款7275元。1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为十级,为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3、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发票44张,计款350元。

被告任建国提供的证据有:1、在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共计5000元的陈述。2、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时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2张,计款1344.07元。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部分费用。3、豫G39751/豫G3792车辆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豫G39751/豫G3792车辆是2014年9月份其从被告赵海森处所购,但未办理买卖车辆的过户手续,李军峰为其雇佣的司机的陈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此条款,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该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军峰和被告赵海森未提供证据。

法院以职权调查的证据:对常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其损失已得到赔偿,就其人身和财产所受到的损失,他不再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出院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2周,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对证据9中的2014年10月22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无医疗机构的印章,付款人也不是原告本人,对证据9中的其他发票无异议。对证据10中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2015年2月2日数额为625元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属鉴定费用,不属该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应属转院,结合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存在四天挂床情况,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均应按12天考虑计算。对证据13有异议,其中的长途车票100元应按从新乡至郑州的16元计,交通费应按原告住院的12天时间考虑计算。

被告任建国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郑海洋对被告任建国提供的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为其收到被告任建国先前的支付款共为4500元不是5000元,其中的500元是为常某某支付了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任建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郑海洋和被告任建国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院以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郑海洋、被告任建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