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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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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911号 原告陈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农民。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911号

原告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农民。

原告某甲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霞独任审判,于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隐瞒自己已经结婚且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一直追求原告,原告与被告恋爱半年后怀孕,准备与被告结婚时才知道被告结过婚,后被告与前妻离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一喝酒就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九个月时在家天下龙凤KTV门口殴打原告。2014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准备去离婚,但被告拒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前妻一起生活,并生育一女。2014年10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双方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成年。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依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否准许。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婚后财产如何分割。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4年12月10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达成过协议。3、陈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薛某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陈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并生育一女,因婚后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只要原、被告摒弃前嫌,互相尊重,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体贴关心对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虽然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