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任德莲。 被告崔林军(小名老六)。 原告任德莲与被告崔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民房建筑,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0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8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的电话录音一份; 2、证人肖某、王某的当庭证言一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任德莲受雇于被告崔林军从事民房建筑,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0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的原告的工资款3800元,应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德莲工资款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人民陪审员 梁汉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