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任岳如。 被告张彦国。 原告任岳如与被告张彦国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以双方已私下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岳如撤回对被告张彦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人民陪审员 梁汉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