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孔令军。 法定代表人雷俊岭,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董事长。 原告孔令军诉被告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孔令军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孔令军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令军撤回对被告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孔令军负担。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陪审员 张晓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